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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3年6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83********,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久仰乡奉党村*组,住该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到中国工商银行剑河县革东支行大厅缴纳交通罚款后,准备在该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查询交费情况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卡槽内插有一张他人的银行卡,便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盗窃的财物已退回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X判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自己在偷取了他人的存款后,当时也认为应该退还。自己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就到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在我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由于自己家庭困难,希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革东支行缴纳其车辆违法驾驶行政处罚的罚款后,便到该支行一楼大厅大门旁边的自动取款机查询缴款业务,遇到被害人万XX正在用自己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万XX取款后将自己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动取款机的卡槽内。被告人李XX准备用自动取款机查询业务时,发现万XX遗忘的银行卡,便于当日15时16分将卡内的存款5000元取出占为己有,同时将万XX的银行卡盗走。事后,被告人将其中的1400元用于缴纳房屋租金。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李XX将盗窃的赃款5000元及银行卡退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万XX。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学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铭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