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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白伟英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白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张新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周旭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加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白伟英,住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白伟英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1)穗荔法执字第2864号】中,张新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新华称:荔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与被执行人白伟英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然而该房屋是白伟英伙同案外人钟某静诈骗异议人所得,钟某静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白伟英取得该房屋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效。据此,请求中止对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的拍卖。本院查明:2010年,���新华与白伟英、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新华出售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白伟英,售价175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由买方按涂销抵押按揭付款方式支付楼款并办理交易手续。涉案房屋于2010年8月27日核准登记到白伟英名下,他项权利登记为:抵押权,权利人中国银行荔湾支行。2011年,中国银行荔湾支行以白伟英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白伟英。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荔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白伟英须向中国银行荔湾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130214.25元及利息和罚息,中国银行荔湾支行有权以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于2011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因白伟英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1)穗荔法执字第28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屋。另查明:2011年,张新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白伟英、广州市保隆按揭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涉案房屋余款102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11年9月2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越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8日,张新华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2011年12月10日,张新华撤销报案。2012年,张新华、唐某向本院起诉熊某,请求判令熊某支付房款1025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新华、唐某的诉讼请求。张新华、唐淑贞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5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认为:钟某静全程参与并主导了涉案房屋的买卖、按揭贷款等交易,现钟某静因在多宗房屋按揭买卖交易中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张新华、唐某在涉案交易中是否被诈骗及有无存在损失、熊某在涉案交易中与钟某静存在何种关系等,均需先行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查处认定。据此,裁定撤销(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新华、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广州市越秀区挹翠路28号2804房是白伟英向张新华买受所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仅认定钟尔静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涉嫌犯罪并被提起公诉,但并无证据证明白伟英买受涉案房屋也存在涉嫌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也没有因此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在白伟英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裁定拍卖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新华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新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简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