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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法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四川沧浪文化传媒诉四川钰兴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江法执字第775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沧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林小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辉林,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吕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川沧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中江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广告制作、安装费100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2170元。执行中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中江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南华镇狮子山大道69号“滨丽雅郡”4幢2单元3楼6号住房予以查封,现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中江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材(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