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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婧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环城路、城阳镇小溪边金苹果幼儿园附近等地盗窃毛竹,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春寿驾驶一辆电瓶三轮车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环城路路边,盗走被害人缪某堆放该处的毛竹两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被盗毛竹返还缪某。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相同的手段到福安市城阳镇秦溪环城路路边,盗走被害人郑某堆放该处的毛竹三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被盗毛竹返还郑某。3、2014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相同手段到福安市城阳镇小溪边金苹果幼儿园附近,盗走被害人林某堆放该处的毛竹三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被盗毛竹返还林某。4、2014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相同手段到福安市城阳镇小溪边金苹果幼儿园附近,盗走被害人雷某堆放该处的毛竹一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大部分被盗毛竹返还雷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缪某、郑某、林某、雷某人民币2,000元、2,000元、5,000元、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瓶车、毛竹等物证;领条、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缪某、郑某、林某、雷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091号、10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较为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扣押在福安市公安局的蓝色旺翔电瓶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许嘉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