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曾翠英与陈青华、张美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英,陈青华,张美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曾翠英。委托代理人刘尧国,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华。被告张美姑,系陈青华的妻子。原告曾翠英与被告陈青华、张美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尧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翠英诉称,2014年4月1日,陈青华以承包工程为由与曾翠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4万元,借期3个月,月息2%。合同签订后,曾翠英分3次汇款到陈青华帐户,其中,10万元以弟媳刘文红的名义所汇。陈青华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期还款。陈青华、张美姑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所欠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5.4万元,后段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青华、张美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青华、张美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青华因承包工程需向曾翠英借款。2014年4月1日,曾翠英与陈青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4万元(借款需汇入陈青华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月利率为2%,并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曾翠英从自己的帐户向陈青华转帐支付40万元,同时以向弟媳刘文红借款的名义,委托刘文红从其帐户向陈青华转帐支付10万元,共计汇款50万元。此后,借款到期,但两被告未付分文。曾翠英多次向陈青华催款,但均无果。2014年9月9日,曾翠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曾翠英与被告陈青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现被告陈青华向原告曾翠英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青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曾翠英主张应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借款为54万元,故对所主张的其余4万元不予支持。被告陈青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张美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青华、张美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翠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曾翠英负担820元,被告陈青华、张美姑负8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翠人民陪审员 付 民人民陪审员 方 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