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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贺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0月10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0时许,朱龙春接到黄波的电话后与黄鹏(另案��理)及陈波、刘敏、彭某甲一起前往洪山殿镇菊花村中铁二十五局混泥土拌和场,为黄波亲戚的汽车被他人损坏去索赔,出发时黄鹏在彭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拿了一根空心铝管,放在自己骑的摩托车上。因拌和场老板不在,黄鹏与朱龙春、黄波、陈波、彭某甲、刘敏六人返回至太平寺开发区玩耍。当晚23时许,黄鹏等六人前往“帝龙城”歌舞厅唱歌,被安排在三楼二包厢,隔壁三包厢内已经有被告人贺某与刘伟龙(已起诉)、贺胜祥、朱喜卫(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唱歌。朱龙春、刘敏、陈波、彭某甲四人先行来到二包厢内唱歌,当黄波、黄鹏行至二包厢门口时,黄波与从三包厢出来上厕所的贺某相撞,双方发生口角,黄波为避免矛盾升级,拦在三包厢门口,与三包厢内一个面熟的人协商,黄鹏见到后冲下楼从摩托车上取来空心铝管朝三包厢内的人挥打,并喊:“搞���!刘伟龙的脸被黄鹏打伤,贺某、刘伟龙等人就用啤酒瓶,开水瓶往外乱砸。刘敏、陈波、朱龙春见势从二包厢内出来,双方一阵乱打。后黄鹏、刘敏、陈波先后跑出歌厅,刘敏的头部被啤酒瓶砸伤,胸部被匕首刺伤,陈波的头部被刘伟龙用一根茶几木方打伤,身上多处被刺伤。贺某、刘伟龙等人继续追打朱龙春至“金鑫”美食城门口,刘伟龙持木方殴打朱龙春,贺某用剪刀朝朱龙春胸部刺了两下。双方斗殴过程中,贺某、刘伟龙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朱龙春、刘敏的损伤构成轻伤,陈波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贺某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彭某甲、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刘敏、朱龙春、陈波的陈述;4、同案人刘伟龙等人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文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建华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