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元禧与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禧,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王元禧,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骥欣,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国,董事长。原告王元禧与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林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建、纪骥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禧诉称,2007年12月31日,王元禧与被告大兴公司签订《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大兴公司拆除王元禧非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4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安置房为“大兴商城”6号楼6号店面,过渡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王元禧自行过渡的,大兴公司每月按96元/㎡标准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若自2010年3月2日起逾期不能提供安置房,大兴公司应按规定标准付给王元禧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2012年8月21日,王元禧与大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大兴商城”六号楼店面(5-19号)移交日期及过渡费计算截止日期协议》,约定安置房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拆迁人保证水、电到位。但该协议签订后,因现场永久性居民用电箱未安装电表且店面水龙头未通水,不具备安置房交条件,王元禧拒绝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8月,王元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兴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307200元。案经本院(2013)同民初字第3236号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讼争安置房尚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并判决大兴公司支付王元禧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至今,大兴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故王元禧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大兴公司向王元禧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8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兴公司承担。被告大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厦府(2002)68号建设用地批文,原告王元禧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旧三秀路72号(前)的房屋,因大兴商城商品房建设需要,应予拆迁。2007年12月31日,被告大兴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王元禧(乙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人”为“王水牛”,“房屋使用人”为“王元禧”。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计价标准进行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经委托测绘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0㎡,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二、安置房地点、幢号、楼层为“大兴商城”:6号楼6号店面,建筑面积约59.87㎡,计壹间、为框架结构。三、5.过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乙方将原房屋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乙方自行过渡的,甲方按规定标准预付给乙方至2009年3月1日止的过渡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按96元/㎡*12个月计算,计:¥46080元。若甲方超过预付非住宅房屋过渡费期限(即2009年3月1日)交房,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甲方再按96元/㎡*月为标准支付非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给乙方(计¥46080元),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若自2010年3月2日起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规定标准付给乙方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大兴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的落款处签名并盖公章,王元禧在乙方的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2012年8月21日,经协商王元禧与大兴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大兴商城”六号楼店面(5-19号)移交日期及过渡费计算截止日期协议》,约定:一、六号楼店面交付使用时间定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拆迁人保证各户水、电到位。二、逾期过渡费计算时间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三、逾期过渡费计算标准按双方原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执行。大兴公司在该协议书“拆迁人”的落款处签名并盖公章,王元禧在“被拆迁人”的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后王元禧主张大兴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于2013年5月22日诉请本院判令大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逾期过渡安置补助人民币307200元。本院(2013)同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支持王元禧诉讼请求。大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0月22日王元禧再次将大兴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王元禧主张讼争安置房至今水、电仍未到位,不具备交付条件,尚未交接钥匙也未办理交房手续。经本院现场勘查,讼争安置房并未上锁,永久性居民用电箱内未安装电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元禧举示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大兴商城”六号楼店面(5-19号)移交日期及过渡费计算截止日期协议》、(2013)同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公司与原告王元禧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关于“大兴商城”六号楼店面(5-19号)移交日期及过渡费计算截止日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若自2010年3月2日起大兴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规定标准付给王元禧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而大兴公司与王元禧另行签订的《关于“大兴商城”六号楼店面(5-19号)移交日期及过渡费计算截止日期协议》则约定大兴公司应保证讼争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水、电到位。基于上述约定,本院认为大兴公司至今尚未交付符合实际使用功能的安置房(店面),依约应当承担“按规定标准付给王元禧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过渡安置费的标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规定标准”,而拆迁当时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已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该文件在拆迁过程中均普遍适用,已经成为计算自行过渡安置费的基本依据,故双方所约定的“按规定标准”应当适用上述厦房价(2003)119号文件,根据上述文件,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以双方约定的2010年3月1日交付安置房为起算时间,大兴公司逾期交房已经超过半年,故应当按照4倍的标准计算。(2013)同民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兴公司支付王元禧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自行过渡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307200元。现王元禧要求大兴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确定的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0㎡,按96元/㎡×12个月计算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大兴公司应支付王元禧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共计40㎡×96元/㎡×25个月×4倍=38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元禧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人民币3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530元,由被告厦门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林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洪晓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