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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惠丽、钱琴娟与徐福铭、杨莲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丽,钱琴娟,徐福铭,杨莲梅,徐杰,徐芹,瞿荣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张惠丽。原告钱琴娟。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铭。被告杨莲梅。被告徐杰。法定代理人徐福铭。被告徐芹。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瞿荣锋。原告张惠丽、钱琴娟与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第三人瞿荣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丽、钱琴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瞿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丽、钱琴娟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惠丽与第三人瞿荣锋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离婚。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原告的老房子动迁所得,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2011年5月15日开始,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每月租金为2,5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合同期限。两原告事后得知第三人向被告出租房屋一事,表示追认。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5日,并使用系争房屋至今。由于原告张惠丽于2014年4月与第三人离婚,需要收回系争房屋自行居住,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辩称,徐福铭、杨莲梅系夫妻关系,徐芹、徐杰系两人的子女。2011年5月,由于被告的老房拆迁,需要在外租房,第三人便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一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因为当时第三人向被告徐福铭借了钱,就约定钱还清了被告就搬走。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每月租金是2,300元,2012年5月15日开始每月租金是2,500元。租金是被告另行支付给第三人的,并未抵扣借款。目前,第三人已累计欠被告40余万元尚未偿还,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也未到期,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具有担保第三人还款的性质,原告追认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应当遵守上述约定。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返回房屋,同意支付2014年5月16日以后的租金,但前提是第三人向被告徐福铭归还借款。第三人瞿荣锋未做陈述。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徐福铭、杨莲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芹、徐杰系被告徐福铭、杨莲梅的子女。2005年8月10日,两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1年5月15日起,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并使用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5月1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张惠丽与第三人瞿荣锋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作为权利人知情后进行了追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自2011年5月建立租赁关系以来,并未签订书面协议,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租赁关系具有对第三人借款的担保性质,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支付房租至2014年5月15日,因此应当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惠丽、钱琴娟与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关于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张惠丽、钱琴娟;三、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500元标准计算,向原告张惠丽、钱琴娟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福铭、杨莲梅、徐芹、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芳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家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