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73年9月15日,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川E某号小型轿车,搭乘陈某某共同从合江县前往泸州市区,15时40分,赵某驾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黄舣加油站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赵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川E某号小型轿车,从四川省合江县方向往泸州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酒谷大道黄舣加油站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身份证、驾驶证、网上查询资料、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未造成损坏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张 叙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