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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用名丁二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树祥、张俊珍,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陈树祥、张俊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害人李某丙经朋友介绍,欲向被告人丁某以每吨110元的价格购买2000吨中煤,并当场交付现金21万元。被告人丁某出具了署名为“丁秀杰”的借款单,并承诺三天后交付中煤。三天后,被告人丁某以煤质量不好再三推脱,后便失去联系。案发后,丁某谎称将部分煤款交给合伙人“二娃”,由于��二娃”失联才致使其无法履行交付行为。赃款现已全部退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称“二娃”是真实存在的,自己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并称自己也是受害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起诉书中对被告人丁某谎称将部分煤款交给“二娃”的这一指控,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应宣告被告人丁某无罪;即使被告人丁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丁某在该案立案侦查之前已退还6万元,因此金额也不应按21万元计算,而应以15万元计算;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害人李某丙经朋友介绍,欲向被告人丁某以每吨110元的价格购买2000吨中煤,并当场交付现金21万元。被告人丁某出具了署名为“丁秀杰”的借款单,并承诺三天后交付中煤。三天后,被告人丁某以煤质量不好再三推脱,后便失去联系。赃款21万元现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丁某,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康城镇北故乡村。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于2013年3月8日因扰乱单位秩序、寻衅滋事、威胁人身安全等行为被交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2013年11月19日因毁坏财物被交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3.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丙于2014年6月11日报案称,于6月5日交给被告人丁某21万元,被告人丁某答应6月8日给李某丙拉中煤,结果至今联系不上。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被交口县康城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5.借款单证明,2014年6月5日,借款人丁秀杰借到中煤款21万元。6.入网信息证明,155××××6692入网时间2014年6月18日,停网时间2014年11月30日,离网时间2014年12月5日,姓名刘辉智,证件号码250525198708290033,证件地址福建。7.谅解书证明,李某丙对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收条证明,李某丙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被告人丁某的21万元。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署名为“丁秀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民警带领下指认其所述认识“二娃”的游戏厅所在地,即游某的房屋。(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今年夏天的一天,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交口买中煤,因为刘某给李某丙打电话说他的朋友能从交口泽宏洗煤厂给我们批出中煤,去了交口和刘某、尹某甲、丁二流见了面,李某丙、刘某、尹某甲都坐在丁二流的车里,后李某丙过来告诉我说谈好了21万元,后我们去霍州取钱,回来回龙就都到了二流车里,李某丙把钱给了二流,二流给打了欠条,欠条��名字写着丁秀杰,还说三天后让我们拉中煤。三天后联系二流,说再过两天,两天后就联系不上他了。2.证人尹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李某丙是朋友,和丁二留就是认识。他们谈买中煤生意的时候我在场。刘某给李某丙介绍买中煤,而刘某又是通过我弟弟尹某乙认识丁某,然后丁某说能从回龙泽宏洗煤厂低价买出中煤,丁某说能给李某丙和刘某卖2000吨,如果李某丙给了丁某煤款过两三天就能拉煤。李某丙于当天下午两三点在丁某开的红车内给了丁某21万元,在黑色塑料袋里装的,有1万元的面值是10元的,剩下的面值为100元的。当时丁某还打了个借条,后来丁某没有给李某丙和刘某中煤。我是后来才知道丁二留叫丁某,不是丁秀杰。3.证人尹某乙证言证实,今年前半年的一天,丁某和我说他能便宜在泽宏洗煤厂弄下中煤,问我有没有要的,后来我就联系了刘某,他说他要了,我就把联系方式给了他,后来的事情我就没参与。后来我听刘某说是给汾西的明留定的,而且明留还给了他21万元。当时我和刘某、丁某说是要分成,但是没具体说怎么分。丁某和我说过临汾的客户老刘也要定中煤,不想给汾西家李某丙贩中煤了,不是李某丙给煤款的当天说的,是在给煤款之前说过,具体哪天我也记不清了,丁某当时好像说是临汾家给的价格高。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前几天我的朋友尹某乙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能从泽宏洗煤厂便宜买出中煤来,看我能不能卖掉。我就联系李某丙看他要不要,2014年6月5日李某丙就相跟上郭某,开上车到了回龙找到我和尹某甲,我们四个在回龙找到丁二流,坐上丁二流的车,大概上午11点左右,丁二流对我们说,我在泽宏洗煤厂有个关系人,能以每吨105元的价格买到中煤,而且你们要得话至少要订2000吨,李某丙说行。丁二流说要现金,我们就去霍州工行取钱,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在回龙街上北海饭店附近丁二流的车内给了丁二流21万元,钱在黑色塑料食品内,1万元面值是10元的,剩下20万元面值是100元的,丁二流还给李某丙打了借条,我是后来才打听丁二流叫丁某,他当时许诺两三天就给我们拉煤,到现在一直没拉上煤,期间丁某三推两推,而且现在又联系不上他。5.证人巩某证言证实,曾用名巩某,今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丁二流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说有人骗了他的钱了,有人打他,当时信号不好,其他的没听清,就挂了电话。大约去年九月份或者十月份,我和马某在回龙广场玩,丁二流打电话让我和他去康城给人送钱去了,我说行,不一会丁二流到了回龙广场就把我和马某接上去了康城。去了康城派出所门口,然后我们又去了康城马舒泰门市门口,丁二流从他车里拿了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着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丁二流将钱给了一个开银灰色捷达车的人,然后开捷达的人给丁二流打了一张收条,然后我们开上车就回了回龙。丁某把钱给了一个汾西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听人们叫这个人明留。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泽宏洗煤厂的销售员。这个月月初,丁二流联系我要买中煤,当时我们的价格是140元,过了一两天丁二流让我去场外接他介绍的霍县口音的人看煤,除了这次丁二流再没找过我买中煤。2013年冬天丁某联系我拉了有五六半挂车的中煤,是一个霍州口音40多数姓刘的中年人拉的,这是丁某第一次联系我拉中煤,再就是2014年前半年丁某问过我中煤的价格、质量,就是没拉过。2014年6月4日以后丁某联系我了解过泽宏中煤的价格、质量。他当时给我打电话问中煤多少钱一吨,质量当时他也没问,其它的他也没说,然后就把电话挂了。我当时告诉他中煤是每吨150元,质量怎么样我也没说,因为当时泽宏洗煤厂的煤质量人们都知道,然后再也没说其它的我就挂了电话。我没有和丁某说过中煤的价格是每吨110元至115之间,当时中煤每吨低于150元都不卖。在询问晚价格后的两三天后,丁某领着霍州口音40多岁姓刘的中年人来了我厂门口和我见了一面说要买中煤,最后没谈成就没买,在以后丁某就没向我询问中煤的价格和质量,也没向我买过中煤。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泽宏洗煤厂销售部经理。我不认识二娃,认识丁二流,丁二流今年6月初没有向我定过煤,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向我定过。6月初我们的中煤价格都是140元,没有110卖过。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丁某大概有五年了,只是认识不熟悉,我只知道他叫丁某,知道他是开车的。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丁某,大约是前年冬天至去年前半年之间,他找我拉了有三车中煤,当时在泽宏洗煤厂拉了一车,双池的一个洗煤厂拉了两车,这三车中煤都拉到临汾的一个站台,具体哪里我也记不清,丁某平时养的车拉煤了。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丁某,还叫丁二流,我和他是朋友关系,我们是一个村的,我只知道他养的一辆大车。大约2014年7、8月份,我在回龙广场遛弯,丁某开的他的车拉的巩某,在回龙广场叫我,丁某说让我和他去康城办个事,我坐上车和他俩就去了康城派出所门口,在车上坐了一会,丁某和巩某拿上钱下了车,我也不知道他们干什么去了,过了一会丁某和巩某回来了���我也没注意钱还在不在,然后丁某拉上我和巩某回了回龙,到了回龙我就下车回了家。(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我以前跑车认识的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朋友能从回龙的泽宏洗煤厂便宜买下中煤,看我要不要。第二天我和朋友郭某带了6万元到了泽宏洗煤厂拿了点中煤样品,放在双池一化验室。找到刘某后,经他联系,和卖便宜中煤的人约好在回龙见面。后我、刘某到回龙见了20多岁的一个男的,叫丁二流,我们到了他车里,他对刘某说他在泽宏洗煤厂有关系,能105元买到一吨中煤,厂里现有4000吨中煤,如果我们要得话至少得订2000吨,我就对丁二流说我现在只有6万元的现金,剩下的我给你汇款吧,他说他要现金。后我、郭某、刘某和尹某甲就坐上他的车去霍州取钱,后我们回到回龙,当着刘某、郭某、尹某甲的面给了丁���流钱,他给我打了个借条,内容:中煤款21万,借款人丁秀杰,时间2014年6月5日,接着他就一个人打电话说钱拿到了,要不要把钱送过去,之后,他对刘某说我今天先给人家交了钱,6月8日再拉中煤,我说行,后我们就分开了。到了6月8日,我到了回龙找到刘某,他联系上丁二流,丁二流说6月11日吧。我就让刘某告丁二流说6月9日拉不上了就退钱,丁二流说晚上八点了再说,到了晚上就联系不上了。丁某第一次给我退了六万元现金,第二次给我退了十五万现金。(四)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曾用名丁秀杰,小名丁二流。我和二娃在段纯打游戏认识。二娃跟我说他在泽宏洗煤厂有关系,能便宜弄下煤,让我联系客户。2014年6月1号左右,我就跟尹某乙说过我能弄下煤的事情,尹某乙就给刘某打电话,后刘某给我打电话,他说105元一吨能联系��,我说别的客户110一吨,刘某说110元就110元吧,我抽5元,你抽10元,你和汾西家说先订上2000吨。6月5日早上,刘某联系我说汾西的来了。我、刘某、汾西家在回龙外环路见的面,后来去泽宏洗煤厂看了一下,后来又回了回龙街上,在我车上说的事,汾西家从他们车上拿来6万,剩下的16万要转账,我说我没工行卡,说了半天又去霍州取钱,回来在我车里说2000吨一共22万,给了我21万,我还给打了个条子,名字写的丁秀杰,后来我联系二娃,晚上和二娃见了面,给了21万,二娃说8号晚上调。二娃又给了我3万元,我说还差你1万,二娃说你挣得吧。我们分成是相当于我们95元买一吨,给汾西的卖110元,刘某抽5元,剩下的我和尹某乙抽的分,和尹某甲没关系。过了两天刘某说要拉煤,我就联系二娃,二娃说煤掺渣多,过两天吧,二娃说要了就把2000吨一起调完,不保质量。刘���再打电话我就没接,后来尹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不行就给人家退了钱。当晚和二娃见面后,二娃说钱给人家打过去了,退不了,后来我们就打架,我就给巩某打电话让给我堵二娃,他说二娃跑了,让我先去外面躲躲,后来我就去太原找,手机丢了,也换号了,没找到二娃。本地人有人知道我叫丁秀杰,有人不知道,村里人只知道我叫丁二流。丁秀杰这个名字我使用过,在北京当保安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使用丁秀杰这个名字时,在康城派出所照过身份证。给李某丙打的借款单上使用丁秀杰这个名字是因为习惯用丁秀杰这个名字。我给李某丙联系中煤是想从中抽点钱。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退赔六万元是在被害人李某丙报案以后公安机关立案以前,故被告人丁某骗取的赃款数额应认定为21万元,辩护人关于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意见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将赃款21万全部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晋利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闫欣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