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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邓某、贺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贺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外号“长毛卫”),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青树坪镇青树村青花组。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贺某(外号“雨子”),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印塘乡铁马山村下车组。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2012年7月份开始,邓佐帮(已判刑)、贺鹏(已判刑)在被告人邓某的介绍撮合下,合伙在三塘铺镇、甘棠、印塘一带租用民房流动开设“戒子宝”赌场。邓佐帮和贺鹏安排贺攀(已判刑)在赌场内维护秩序、抽水和卖烟,安排被告人贺某、邓某以及朱美中、杜超柳(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抽水;邓学正、“五叔”负责放哨。“戒子宝”以猜“单双”的方式进行,下注最少100元,上不封顶,每场输赢少则上万元,多则3—5万元,每次参赌人员均在20人以上,按参赌人员每赢300元抽10元的比率从中抽水牟利,每场赌博抽水有5-6千元。邓某在赌场内做了一二个月,贺某在赌场内做了十多天。被告人邓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等的证言,同案人邓佐帮、贺鹏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邓某、贺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贺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贺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宣判后,邓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同案主犯只判了一年半,他是从犯也判一年半,不均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贺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原审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邓某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和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合法适当,与同案人的量刑均衡。上诉人邓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昭德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张菖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莅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