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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李X,女,198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曹XX,男,198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李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曹X1,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我,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为了孩子我一直忍让,但2014年10月14日被告又对我实施家暴,无奈只好报警,现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XX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庭后向法院递交书面说明,称由于开庭时比较激动,考虑到这些年的感情还有孩子,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取名曹X1,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财产依法分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孩子尚年幼,需要二人共同抚养,家庭需要二人共同经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顾念以往夫妻感情,被告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曹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晓田审 判 员  高 沙人民陪审员  赵艳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