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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一终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霍保珍与泰山财产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保珍,马相铅,马俊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一终字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保珍,男,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邢台县人。委托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相铅,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南和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系马相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义,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南和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霍保珍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保珍的委托代理人侯立珍,被上诉人马相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2时许,马相铅驾驶马俊义所有的冀EMF1**小型轿车沿宋璟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左转弯霍保珍驾驶的冀EAV3**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保珍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相铅、霍保珍负事故同等责任。霍保珍受伤后入住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5天,诊断为颈胸背部软组织外伤、偶发性早搏,花去医疗费5735.63元。马俊义所有的冀EMF1**号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保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马相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霍保珍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霍保珍的医疗费5735.6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霍保珍未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计算为1685元(45天×13664元/年÷36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霍保珍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62元(15天×13664元/年÷36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霍保珍未提供交通票据,不予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霍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750元(50元/天×15天)。霍保珍提交的施救费、修车费等收据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综上,霍保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2.63元。马俊义所有的冀EMF1**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霍保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2.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保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2.6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马相铅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霍保珍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南民一初字第490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960.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是,霍保珍是邢台昶金商物资有限公司的送货员,在该公司己工作了四年,他就是在送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霍保珍的医疗费是公司垫付的,护理人员也是公司委派的。霍保珍递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有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核实认定,以霍保珍户口是农村的,便以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认定事实错误。出了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有车辆的,必然会产生施救费、修车费等。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据无效等不予支持,对霍保珍不公。依据2014年7月1日已经施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定为每天100元,一审仍依据旧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错误。被上诉人马向铅、马俊义对霍保珍的上诉主要辩称,其车入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事故事实、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明确。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向铅、霍保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相铅驾驶的冀EMF1**小型轿车在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霍保珍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霍保珍提供了其就职的邢台昶金商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其本人和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其子霍占宾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霍保珍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以其父子二人的工资表为标准进行计算。依据霍保珍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5天,误工时间为45天,其误工费应为4800元(3200元÷30天×45天),护理费应为1550元(3100元÷30天×15天)。霍保珍所就职的邢台昶金商物资有限公司位于邢台开发区,而其住院治疗的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在邢台市桥西区,霍保珍住院治疗期间,一定会发生一些交通费,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应酌定支持200元。河北省财政厅依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和《河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实施细则》(冀发(2014)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但该办法是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本案交通事故及霍保珍住院治疗发生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事发时,《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尚未施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一审按每天50元标准支持霍保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正确的。对三轮车损和施救费,霍保珍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一审判决其他并无不当。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霍保珍医疗费57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303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霍保珍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保珍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32.63元”,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霍保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3035.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霍保珍负担24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杨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