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与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昌春、顾思源,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仕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丁利,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沙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名窖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窖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名窖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3月28日,名窖公司与沙河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合同及终止协议各一份,约定沙河公司授权名窖公司生产“沙河王”牌系列白酒。授权期间,沙河公司每年12月份下达下一年度授权总量,并每月20日以授权单方式将生产的品牌、数量计划下达到名窖公司,名窖公司保证每月产量不少于8万箱。沙河公司指定营销公司,按月包销沙河公司下达给名窖公司的月度授权单规定的产品。名窖公司按每瓶0.5元向沙河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合同约定,履行后如出现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2010年8月21日,名窖公司与沙河公司又签署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沙河公司每年授权名窖公司生产的数量不低于100万箱,名窖公司每年上缴沙河公司品牌使用费、广告费等合计1000万元,沙河公司同意将终止协议中应退回名窖公司的3488809元按月退还20万元。后合同履行中,因沙河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量,双方经协商,决定终止原合同约定的全年上缴沙河公司品牌使用费、广告费等合计1000万元的条款,同时约定沙河公司收取的品牌使用费、广告费根据名窖公司实际生产数量按每箱10元的标准缴纳。2012年11月底,名窖公司与沙河公司签署《对账确认证明》,确认截止2012年10月31日,沙河公司欠名窖公司预缴款148万元,保证金100万元,合计248万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名窖公司处,因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纠纷,其无管辖权,故名窖公司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沙河公司偿还名窖公司欠款248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沙河公司承担。沙河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即使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认为其无权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3月28日,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合同,合同载明沙河公司同意授权名窖公司加工“沙河王”牌低档系列白酒,产品由沙河公司指定的营销公司包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地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010年8月,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签订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名窖公司与沙河公司签订的授权生产合同及授权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就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根据名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应属于知识产权集中管辖的范围。因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故本案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名窖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系沙河公司授权名窖公司生产加工“沙河王”牌低档系列白酒,故名窖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沙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沙河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即使该法院无权管辖,该约定管辖也不是绝对无效,而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管辖。2、退一步说,如果约定管辖的效力存在问题,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由于合同的履行地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方可查明,故目前仅凭名窖公司提交的证据来判断泰州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错误,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名窖公司答辩称:1、由于杭州市江干区法院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2、名窖公司选择该合同的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附件记载,浙江省杭州市共有四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分别为西湖区人民法院、滨江区人民法院、余杭区人民法院与萧山区人民法院,均可以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院认为:沙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的合同纠纷实质上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以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沙河公司与名窖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并不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不能受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但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具有在该法院所在地的杭州市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当事人关于杭州市江干区法院管辖的约定并非当然无效,本案应当由杭州市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沙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知民辖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