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何家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家苗,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家苗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家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家苗伙同钟建明于2014年5月6日,驾驶面包车窜到阳朔县高田镇北沟村被害人钟海芳家,盗走其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雕花木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家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家苗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家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何家苗伙同钟建明(已判刑)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阳朔县高田镇北沟村伺机盗窃。二人趁被害人钟海芳老房屋无人之机,进入房屋爬上香火台,撬走共价值人民币4840元的七块雕花木板和三块围板。二人将赃物转移时,被被害人钟海芳发觉,二人遂将赃物丢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何家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丢弃的赃物亦被依法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丽、黄继养的证言,被害人钟海芳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家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家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及入户盗窃情形,亦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家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况任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