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亥尼莎汗.托乎提与陈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亥尼莎汗·托合提,陈启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女,维吾尔族。诉讼代理人热沙来提·扎伊尔,系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启明,男,汉族。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诉讼代理人吴文平,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杨,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员工。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诉被告陈启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古丽孜热·亚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及其诉讼代理人热沙来提·扎伊尔、被告陈启明、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诉讼代理人吴文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及其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由本院翻译艾合买提江·吐尔地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1点许,第一被告驾驶新M342**号轿车,在建国南路行驶,行至与迎宾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撞上在迎宾路驾驶电动车从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通工具不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650.23元、误工费14889.4元、护理费2595.4元、营养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94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合计103291.03元,并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被告陈启明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赔付限额范围的费用;在原告治疗期间,其预付3500元,此款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其。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提出答辩意见;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被投于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被投于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且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再提出答辩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根据双方在当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日11点许,被告陈启明驾驶归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投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新M342**号轿车,在新疆库尔勒市建国南路从南往北行驶,行至库尔勒市建国南路与迎宾路交叉路口闯红灯时,与在迎宾路从西往东直线行驶,由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亥尼莎汗·托合提受伤,交通工具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201406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启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亥尼莎汗·托合提不负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后,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从2014年6月2日至6月21日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1597.23元、门诊检查费53.8元,被告陈启明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医生建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所需费用为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60元。原告在治疗及诉讼期间支出交通费140元。事故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650.23元、误工费14889.4元、护理费2595.4元、营养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949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6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合计103291.03元为由,诉至本院。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缴费票据、门诊缴费票据、出院证明、治疗证明、疾病诊断证明、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各一份及交通费票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本案辩论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支持?2、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点辩论焦点: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的请求为合理。具体赔偿项目来看,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650.23元、误工费14889.4元、护理费2595.4元、营养费2725元、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39496元的计算方法准确,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原告要求赔偿400元,但庭审时只提供140元的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交通费1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还未实际产生,原告将此费用应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7000元及为鉴定后期治疗费所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及复印费6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2700元,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应由其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车损失2700元。对于第二点辩论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启明驾驶的新M34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被投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被告陈启明的责任比例,以全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启明驾驶的车虽归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配送中心所有,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陈启明,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启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从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650.23元、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25元,合计34850.23元里承担10000元,并承担误工费14889.4元、护理费2595.4元、残疾赔偿金39496元、交通费140元,共承担67120.8元,从中一次性赔偿被告陈启明3000元、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64120.8元。二、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从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650.23元、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2725元,共34850.23元里扣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承担的10000元后,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24850.23元。三、本判决生效当日,被告陈启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0元,共760元。四、依法驳回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91元,由原告亥尼莎汗·托合提承担155.29元,由被告陈启明承担1027.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付款加在上述款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其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本案受理费,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之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丽孜 热 ·亚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热艳古丽·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