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根义、翟春丽、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根义,翟春丽,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根义。被告翟春丽。被告田艳庆。被告苏翠芳。被告张世昕。被告唐眯。原告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银行)诉被告杨根义、翟春丽、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塔娜、人民陪审员张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杨根义、田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春丽、苏翠芳、张世昕、唐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泽银行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根义、翟春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4月2日,月利率11‰。被告杨根义、翟春丽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尚欠本金19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根义、翟春丽偿还贷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根义辩称,因资金不能回笼,所以不能偿还。被告田艳庆辩称,被告田艳庆与杨根义是实际借款人,因为资金不能回笼,所以不能偿还。另外本金还了10万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翟春丽、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根义、翟春丽向原告借款,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根义、田艳庆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根义、田艳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翟春丽、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杨根义、翟春丽为装修商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1‰,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贷款后,被告杨根义、翟春丽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拖欠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及罚息给付至2014年8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杨根义、翟春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根义、翟春丽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告杨根义、翟春丽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艳庆自己辩称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艳庆、苏翠芬、张世昕、唐眯向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根义、翟春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根义、翟春丽欠原告鄂托克旗汇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按还款当日该银行系统生成的数额为准,但计算利息及罚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二、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根义、翟春丽追偿,被告杨根义、翟春丽应于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履行上述债务后五日内,向被告田艳庆、苏翠芳、张世昕、唐眯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50元,由被告杨根义、翟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斯庆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朱 塔 娜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小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