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云春、谢长根、陈细女诉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张云春,女,汉族,永丰县人。原告谢长根,男,汉族,永丰县人。法定代理人张云春,原告谢长根的母亲。原告陈细女,女,汉族,永丰县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春(特别授权),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锡民(特别授权),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段塘丁家村大河头路27号。法定代表人张齐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生(特别授权),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春、谢长根、陈细女与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云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2月8日以原告张云春与死者谢文风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原告张云春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终止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铁春、谢锡民,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下午,谢文风从宁波市古林鹅劲村上车乘坐被告公司宁波至永丰的班车回永丰老家,当晚21点左右,车到达终点江西省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车站。可是,被告的车进站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在车站的下客区停车下客,而是直接开到车站的维修区下客,导致谢文风一下车便掉进维修车辆的深沟内。后来,在同车好心人的帮助下,谢文风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相关部门,并希望双方能够协商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的车辆到站后违反规定,在光线很暗的维修区停车,造成谢文风下车摔入沟内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没有将作为乘客的谢文风安全送达终点,故被告对谢文风的死亡存在严重的过错,对谢文风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80元、医药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0000元,以上合计391661元,由被告赔偿80%为3133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175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36.34元、医药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及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以上合计316717.34元;由被告赔偿80%为253373.87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车辆当晚是按规定进站和按规定下客的,且车辆的车门是靠右,并没有靠维修区,因此原告的死亡与被告没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死亡是由原告本人与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在下客区没有安装电灯,且与维修区没有隔离,这是造成原告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其死亡的次要原因。至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原告谢长根的抚养费应按两人计算,应除以2;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其他相关费用应由法院核定。总费用里原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其他70%的责任再由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承担,而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19.5万元。作为侵权诉讼,原告已得到了相应赔偿,在本案中不应该再获得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死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谢文风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调解协议书和永丰县人民法院确认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死者死亡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及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已赔偿19.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书中明确了是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19.5万元。本案三原告的真正损失是20万元左右,所以原告已得到了全部赔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已承认其有绝大部分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永丰县龙冈畲族乡人民政府及永丰县龙冈畲族乡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永丰县公安局龙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张云春与死者2005年开始同居,2006年生育原告谢长根,张云春丧夫劳动能力。同时证明原告陈细女生育子女情况,对陈细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谢文风应承担六分之一。被告质证认为,永丰县龙冈畲族乡人民政府及永丰县龙冈畲族乡龙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张云春丧失劳动能力,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只能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5、陈学香和温南家的证词,拟证明死者当晚从宁波回到永丰,当晚汽车停靠在维修区下客。被告质证认为,对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从证词的内容来看,证词并不是证人本人所写,而且证人应分别询问,故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6、申请证人李玉英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与其同乘一辆车回家的,当时车辆停在维修区。被告质证认为,仅凭证人并不能证明死者是乘坐该车回来的,也不能证明车辆的确切停车位置,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和永丰县人民法院的确认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并且已经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几乎全额的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照片4张(1-4号),拟证明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所标明的到站下客区、旅客出口区、地面标线都是事发后补做的。原告质证认为,下客区的牌子在事发前就有,对其他照片不清楚。3、照片2张(5-6号),拟证明本案事发现场情况,本案所涉维修区与下客区并未进行隔离,并且维修区顶棚的灯也是事发后由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补装的,维修区内堆放管理凌乱。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4、照片1张(7号),拟证明永丰长运有限公司下客区标牌处车辆停放较多,管理混乱,车辆无法靠近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现标明的下客区位置。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且照片中反映的内容是现在的,不是当晚的情况,与本案无关。5、照片1张(8号),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状况,车辆停放的朝向及车门位置是靠右。原告质证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6、申请证人王小平(维修工)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晚车辆是停在下客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当时距离车辆较远,加上当时光线很暗,证人根本不可能看清车辆是否停靠在下客区。7、申请证人肖宗根(售票员)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晚车辆停靠在下客区下客,死者谢文风不是乘坐其卖票的车回来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说车辆停靠在下客区不是事实,其他证词请法院核实。8、申请证人袁象春(永丰到宝安班线的承包管理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永丰的长途班车都在此处停车,离维修区有一段距离,一般情况都会靠右停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5、6、7、8,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为查明事实,本院到事发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事发地为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车辆进站区,该区视野宽阔,宽约32米,南面(紧靠进站口)搭建了一个大棚,属维修区,用来维修停靠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的长途班车,大棚顶部装有3盏节能灯,大棚地面有一堆沙子,据维修工说就是事发时的地沟,现被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用沙子填平;北面有两块崭新的站牌,写明“旅客出口”及“到站下车区”,站牌下不远的地面上写有“下客区”字样;西面有一洗车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上午8时40分许,死者谢文风在宁波市古林鹅颈村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浙B550**号由宁波开往永丰的班车回永丰县,当晚9时20分许,该车辆到达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车辆到站区,死者谢文风从该车的右边车门下车后,进入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维修区,不慎掉入维修区内的地沟,导致其肝破裂并失血,引发失血性休克,后经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5日在永丰县诉调联动中心的主持下,三原告与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因谢文风死亡的赔偿金19.5万元(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养金),于2014年6月27日前全部转入永丰县人民法院的帐号;二、赔偿款付清后,三原告及其亲属同意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到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闹事、拦车等,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三、赔偿款付清后,三原告及其亲属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将死者谢文风火化安葬。后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另查明,死者谢文风及三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谢文风与原告张云春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12日生育原告谢长根。原告陈细女共生育六子一女。再查明,被告与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系票务服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三原告因死者谢文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1791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计算二十年为175620元(878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谢长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谢长根事发时7周岁零8个月,尚需抚养10周岁零4个月,而原告谢长根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212.33元(5654元/年÷12个月×124个月÷2)。原告张云春主张其为无劳动能力的人,不能抚养原告谢长根,因未提供任何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陈细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细女事发时83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而原告陈细女为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7个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8.57元(5654元/年×5年÷7);以上被抚养人生活合计为33250.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总计为208870.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谢文风的死亡,确实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0661.9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死者谢文风从宁波市古林鹅颈村乘坐被告所有的浙B550**号班车从宁波返回永丰,后到达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指定的车辆进站区,并从被告车辆的右边车门下车(靠右门边地面平坦宽阔),故被告已将谢文风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并没有过错,谢文风的死亡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谢文风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4960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将死者谢文风送到维修区,没有安全送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英的陈述(当时下雨,车门右边宽阔,其从车辆右边车门下车即上了的士),结合法院的现场勘验(车辆进站后根本无法立即开进维修区的事发地),故对于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谢文风从被告车辆的右车门下车后,进入车辆左侧的维修区,已不属运输过程。由于维修区存在安全隐患(管理混乱、光线较暗、没有隔离维修区与下客区),致死者谢长风掉入维修车辆的地沟后死亡,因该维修区属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所有,故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对谢长风的死亡存在过错。而江西永丰长运有限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已对谢长风的死亡进行了赔偿,所以对于谢长风的死亡,其责任主体已进行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春、谢长根、陈细女要求被告宁波宇达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华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