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长敏、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长敏,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盛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敏,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霍金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法定代表人:陈灵均。上诉人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敏、被上诉人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长敏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应聘来到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被安排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三路的凯荣国际花园二期从事物业保安工作。2013年10月8日晚5点59分,张长敏负责在小区内进行巡视,因物业公司疏忽,没有对位于办公楼后的地下室的入口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长敏巡视时掉入地下室,致使张长敏受伤。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张长敏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以便确定工伤待遇;二、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长敏垫付医药费58,000元,事情经过调解没有调解成功,张长敏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有不符的地方,张长敏是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到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张长敏并不是从事巡视保安工作,张长敏是从事园区监控室的辅助工作,张长敏不是在工作期间掉入地下室,而是在交接班之后出去打水自己不慎掉入地下室,地下室不是一个坑是有楼梯入口的,因此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长敏于2013年7月1日通过应聘来到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安工作,2013年10月8日,张长敏在物业园区打水途中掉入地下室,致使张长敏本人根骨骨折受伤住院,住院期间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张长敏垫付了58,000元医药费。张长敏于2014年2月26日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2月27日以张长敏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向张长敏出具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2013年7月1日,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有效期为一年。同日,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长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张长敏到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长敏、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陈述笔录、仲裁不予受理书、劳动合同书、保安服照片、证人证言、派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张长敏不是该单位员工的答辩,2013年7月1日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派遣期限为一年,且该派遣协议中未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等相关标准,故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张长敏是在2013年10月8日晚交接班时,在园区摔伤住院治疗,并且通过张长敏所举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张长敏在摔伤时确实在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张长敏在2013年7月1日起至受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长敏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长敏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长敏与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长敏与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劳务派遣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长敏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张长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长敏与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派遣关系,原审认定劳务派遣无效有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张长敏与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项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且由于被上诉人吉林省明睿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出庭,也未提供为被上诉人张长敏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被派遣劳动者名单及将该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上诉人张长敏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明一份,承认被上诉人张长敏在其提供物业服务的凯荣禧乐都担任保安员一职。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长敏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上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多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