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08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与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8616号原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三办公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海关大街南一巷73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关瑛,负责人。原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张良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1号线复兴门站以3块十二封灯箱形式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326025元;同年11月30日-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1号线公主坟站以2块十二封灯箱形式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43470元,原告给予15%的广告费优惠,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的广告发布费157035元,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的广告发布费157036元,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广告发布费,则需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因被告宣传排期变更,原、被告于同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发布日期作出变更,付款日期则按照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314071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律师费损失27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编号:BJMTR130552),内容为:2013年11月30日-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复兴门站以3块十二封灯箱形式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326025元;同年11月30日-12月3日,原告为被告在北京地铁公主坟站以2块十二封灯箱形式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费43470元,扣除15%代理费后的合同净金额为314071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前支付50%的广告发布费157035元,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剩余50%的广告发布费157036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追索被告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约定因被告宣传排期变更,广告合同发布媒体12封灯箱单选站7块发布期由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变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付款日期按照原合同执行,不做变更。另查,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刘清华、李晓光律师在该案中担任一审代理人,原告根据《2014年度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标准于合同签订后向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7959元。同年7月9日,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同年7月15日,原告向事务所转账汇款51304元。庭审中,原告称律师代理费51304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件案件的代理费用之和,原告一并将款项汇给事务所,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7959元;此外,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原告提供了广告发布证明、发布照片以及光盘加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同和附件、广告发布证明和照片、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进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795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广告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则原告为追索被告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与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事务所亦向原告出具了发票,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三十一万四千零七十一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地下铁道通成广告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二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博诚堂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张良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荣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