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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入,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年××月××日,婚生儿子王某丙出生,双方的感情没有进一步发展。2012年9月1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带回个人陪嫁,原告抚养婚生孩子王某丙,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前见面不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带回个人陪嫁。2012年9月10日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孩子久随被告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尽量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婚生男孩王某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并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放弃带回个人陪嫁系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双方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承担抚养费3000元每年(该款项于每年12月8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被告应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夏培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