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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吕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建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在丹阳市运河中学上初中二年级。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无钱养家,原告长期在打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职权与被告的母亲庞某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庞某某表示希望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仍然能随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在丹阳市运河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10年外出打工,被告自2014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被告的父母表示希望李某乙仍能留在自己身边,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女儿今后全部的教育费及医疗费,且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李某乙的生活费500元;李忆芸的医药费和教育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现在被告家中的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吉立平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