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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长波犯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波,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42701198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居民。2014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公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长波伙同李克明(已治安处罚)开车到盐湖区上王村廉海发家要债。期间,李长波殴打了廉海发父亲岳新有,致岳新有倒地受伤。经鉴定岳新有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波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长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长波伙同李克明(已治安处罚)开车到本市盐湖区上王村廉海发家要债。期间,被告人李长波殴打了廉海发父亲岳新有,致岳新有倒地受伤。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认定伤者岳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波赔偿被害人岳新有各项损失共计36000元,被害人岳新有对被告人李长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廉海军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晚8时左右,大概是由于廉海发与曹红强发生经济纠纷一事,曹红强指使李长波、明娃还有两个不知名字的一伙人到我弟弟家中寻衅滋事,恶意打人,致使我父亲岳新有、弟媳李金梅、弟弟廉海发当场被打伤。2、被害人岳新有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晚9点左右,我听到院子里吵闹,听出是陶村镇张金村曹红强找我儿子廉海发要账的事,我赶紧出来,见院子里有几个年轻娃我不认识,其中一个胖胖的男娃要打海发,我一直说好话,那胖子满嘴酒气,朝我胸前推打了一下,我一下子倒在地上,我就喊腿断了,我老伴、儿子、儿媳以及几个巷里人过来帮忙把我送医院。3、被告人李长波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晚8时许,我和李克明、陈百龙、王奇到海发家要账,我和李克明进到家里,我见了海发后让他将欠李克明的钱还给他,我们为此说了几句,互相推了几下,撕扯在一起,后被李克明拉开,李克明将我推了出去,我那天喝酒了,一时情绪激动,殴打了岳新有。4、证人廉秋贤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晚8点4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听家里吵闹,进了北房见儿媳金梅躺在地上,海发眼睛青肿。以前去过我家要账的克明以及另两个人在房内与海发吵闹,我把克明留房内说话,让其他人出去,不一会就听到我丈夫岳新有回家,紧接着又听到“哎呀”,就喊叫腿断了,我们几个赶紧出来,见岳新有躺在院中间,手捂右腿说断了断了,我们就把岳新有送往医院。5、证人李金梅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我和丈夫廉海发在邻居门口说话。这时和我丈夫一起做生意的朋友开车带着三个人到我家门口,我丈夫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家里有人骂,到家后就见一个胖子打我丈夫,我去挡那个叫克明的人打了我一耳光,我就倒在地上,停了一会我起来后见他们四人还打我丈夫,我就拉,这时我婆婆也进来拉,我因头痛又倒在地上,听见我公公岳新有在院子里喊叫说腿痛,腿断了。6、证人廉海发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7月31日晚8点左右,李克明、李长波,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到我家,李克明在我家院内骂我,李长波上前抓住我的右手,就用拳头打在我胸口上、还有左脚上、头上。这时我就对李克明说有什么事咱俩说,你叫人打啥,咱俩进房再说,我和李克明进房间后,李长波也跟着进到房间,就抓住我脖子,我妻子李金梅看见李长波打我就上前说你别打,李克明不听劝就朝我妻子脸上打了两耳光,就出了房间,李长波走到院中,我听见喊腿断了。7、证人王淑娟的证言,主要内容:当时我在家门口乘凉,一辆白色汽车停在邻居李金梅家门口,下来四个人,我就回家了。不一会听到隔壁院子里有吵闹声,海发爸喊叫腿坏了,我赶紧出门,见刚才去金梅家四个人中两个胖胖的已出门往巷口走,海发爸躺在院子里。8、证人许学勇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从飞机场回来看见廉海发门口停放一辆白车,听见有人吵架,看见廉海发父亲倒在地上,廉海发妻子在床上,这时廉海发就拨打120,我们就一起将廉海发父亲和妻子送往医院。9、证人曹红强的证言,主要内容:廉海发欠我和李克明四千块钱,李克明和我村几个人到他家要钱,结果发生冲突,海发父亲腿断了。10、证人李克明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同村李长波去安邑办上王村廉海发家要账,和海发家人发生冲突,后来海发父亲受伤腿断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廉秋贤、岳新有辨认出李长波就是打岳新有的人。2、抓捕经过、抓获/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6月1日0时35分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110特警队将被告人李长波抓获,后移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安邑派出所处理。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西省2013年代收罚没款收据、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主要内容:李克明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已通知其家属,并已履行完毕。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主要内容:岳新有已和李长波达成调解,李长波一次性赔偿岳新有各种经济损失36000元,岳新有同意并对李长波表示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5、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伤者岳新有损伤程度为轻伤。6、告知笔录,主要内容:已将(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358号文书鉴定结论告知岳新有、李长波。(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李长波,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长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人民陪审员  翟京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李长波受送达人送达人梁晋芳、李玉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