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XX与陈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艳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536号原告:XX,唐山市金童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坤,唐山市金童培训学校老师。委托代理人:马文达,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东方红小区*楼2门***号。身份证号620202197905050637委托代理人:刘希国,唐山市路南区永红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陈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继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达、刘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唐山市金童培训学校的校长,被告系唐山市金童培训学校员工。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购房缺少资金,从原告借款人民币四万元,用于购买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房产,并承诺于2013年2月22日前还款。被告超过承诺还款日期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非恶意欠债不还,而是原告身为金童培训学校唯一举办人和债权人,基于自己主动解聘未到期答辩人丈夫的原因,主动提出不再要包括本案所涉四万元借款在内的共计五万元借款。被告丈夫马文达也系金童培训学校员工,原告曾与被告丈夫马文达谈过此事,原告以解聘被告丈夫马文达为由称曾经借款五万元的事不要了。在谈话后,双方实际上已在按达成一致的解聘意见履行。金童培训学校不再安排被告丈夫马文达教学,并且2014年9月份开始停发被告丈夫马文达的工资。被告丈夫曾经多次与原告协商办理调转手续以及拿回五万元借条,原告至今未给办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解聘事宜达成一致,双方就应自觉履行,然而原告就自己决定不再所要的借款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们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陈艳坤与原告XX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此借款用于购房,屋主即为第一借款人,所以借款人陈艳坤(女)1987年10月27日生人,身份证号码××,职务:教师。本人因购东方红小区1号楼2单元703室,需向XX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大写),还款日期2013年2月2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偿还。债权人:XX,债务人:陈艳坤,担保人:李军芝。”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主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对该笔借款已经主动提出不再需要被告偿还。原告开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本案庭审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称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法院不应支持。被告提交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和其丈夫马文达向原告共借款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其丈夫马文达与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短信,主张原告明确表示解聘被告丈夫马文达,并表示不再索要本案被告和马文达的借款5万元,原告称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关系,该笔录和短信仅体现了金童学校与被告丈夫马文达用工之间的协商问题,并未体现原告个人免除被告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提交金童培训学校与被告丈夫马文达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丈夫马文达系金童培训学校的教师以及每月实际保底工资是1000多元,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丈夫马文达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马文达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单位不再给被告马文达发放工资,被告提交中国移动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丈夫马文达与原告之间有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中国移动发票与本案无关。该案虽经我院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艳坤因购房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当庭的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表示原告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交马文达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谈话录音、短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以及中国移动发票欲证明原告曾经以解聘马文达一事与本案借款一事相抵消,原告称没有表示免除被告债务的意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被告丈夫马文达与原告之间的聘用合同问题,故本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