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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有康,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江北街道博奥磁业有限公司3楼其妻子哥哥方某乙的宿舍内,乘方某乙不在之机,从桌子抽屉内窃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后至本市江北街道山口邮政储蓄银行自助取款机,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先后五次取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马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方某乙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廷梅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莉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