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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孙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盘县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辽宁省盘山县,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团结社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彦霖、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期间,在主管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工作中,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家电下乡代理商闫爱民、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用非法手段套取392271.60元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9日到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孙某在担任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期间,在负责管理审核发放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工作中,怠于履行工作职责,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家电下乡代理商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用非法手段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共392271.60元的。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盘山县财政局证明及盘县财字(2002)27号文件证明:孙某于2002年6月5日任企财股股长。盘财流(2009)194号文件、辽财流(2010)993号文件证明:辽宁省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家电下乡补贴的相关政策及要求,明确规定县区财政部门要坚持对同类产品购买2台或同时购买多类产品进行电话、实地回访制度,建立相应的回访记录,同时完整保存相关档案。协议书、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盘山县高升镇双龙家电行的经营者系陈某某、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的经营者系王某某、盘山县新成家电商场的经营者系阎某某、盘山县太平镇现代家电商场的经营者系杨某某、盘锦市双台子区时代家电商场的经营者系于某某,以及成立时间、性质、处所、经营范围等情况。在经盘山县财政局审核后,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分别与盘山县财政局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事项包括:由销售网点负责审核所销售家电下乡商品的补贴手续,并先行垫付资金,盘山县财政局根据销售网点申请及提供的相应材料,并在销售网点具备审核和垫付资金的条件下,将补贴资金汇总拨付到销售网点的银行账户。家电下乡人员信息表、垫付企业名单、家电下乡补贴款拨款表、报销凭证、发票、单位明细帐证明: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五人及经营的电器商铺在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有登记记录,及盘山县财政局对商家在家电下乡期间垫付补贴资金的拨付情况。5、证人杨强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期间,接替周某某在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工作,主要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发放工作,在此期间,没有对农民购买家电补贴做回访记录和对补贴的真实性进行抽查及电话回访记录,也无人安排过此事。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开始在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工作,负责家电下乡发放补贴款的业务,孙某系企财股的股长,管理家电下乡的全面工作,对电器销售商店开据的补贴信息进行审核签字,其与孙某都未执行辽财流(2010)993号文件规定的对同类产品购买2台或同时购买多类产品进行电话、实地回访,建立相应的回访记录,同时完整保存相关档案的规定。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9月份担任盘山县财政局副局长的职务,主管部门包括企财股,2009年企财股开始负责家电下乡的业务,财政局委托金维用会计服务中心对家电下乡的相关数据进行审核,但是对于辽财流(2010)993号文件规定需要进行电话、实地回访制度,建立相应回访记录,同时完整保存相关档案没有委托该中心执行,且文件是由企财股具体执行并负责。8、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数额统计表、银行交易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人王伟、马碧芬等证言证明: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上报销售的家电种类和数量与王伟、马碧芬等证人证言所证明购买的家电种类和数量或未购买过家电的事实不相符,其五人虚报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种类和数量,而套取了补贴款。其中,阎某某经营的盘山县新成家电商场共套取补贴款63551.80元,杨某某经营的盘山县太平镇现代家电商场共套取补贴款96953.87元,王某某经营的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共套取补贴款7万元,陈某某经营的盘山县高升镇双龙家电行共套取补贴款96517.72元,于某某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时代家电商场共套取补贴款65248.21元。9、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盘山县新成家电商场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与盘山县财政局于2011年8月22日签署了协议书。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通过重复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及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虚假制作一套申报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3551.80元。10、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盘山县太平镇现代家电商场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与盘山县财政局于2011年10月10日签署了协议书。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通过重复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及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虚假制作一套申报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96953.87元。11、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盘山县高升镇松山家电综合商店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与盘山县财政局于2010年2月15日签署了协议书。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通过重复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及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虚假制作一套申报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7万元。12、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经营的盘山县高升镇双龙家电行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与盘山县财政局于2010年1月13日签署了协议书。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通过重复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及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虚假制作一套申报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96517.72元。13、于某某的供述均证明:其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时代家电商场具备了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并与盘山县财政局签署了协议书。此期间,其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通过重复利用客户身份信息,及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薄虚假制作一套申报家电下乡的补贴手续,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65248.21元。1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2年开始担任盘山县财政局企财股股长。2009年至2013年负责家电下乡补贴审查拨款期间,工作疏忽,不负责任,未做到严格审查义务,亦未按照辽财流(2010)993号文件执行所规定的要坚持对同类产品购买2台或同时购买多类产品进行电话、实地回访,建立相应的回访记录,同时完整保存相关档案,保证补贴资料真实、完整,防止骗补贴款的行为发生,致使家电代理商套取国家补贴款共392271.16元。15、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信证明:其自然情况。16、自首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7、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家电下乡资金补贴审核发放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忠海代理审判员  李 忱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