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祁元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祁元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广场。代表人周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胜基,农行天津分行经理。被告祁元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祁元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元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及被告申请,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7.83%,贷款用途为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元。被告承诺自2010年4月1日起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每月6日为还款日,至2014年12月5日还清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还过贷款,已逾期多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至2014年5月22日的各项欠息2098.11元,本息合计7098.1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贷款本息付清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申请及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原告下属二级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大港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大港营业部)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贷款5000元用于在校期间的学费,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3%;借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被告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另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划付、借款的偿还、合同变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原告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计划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元。2007年12月6日,被告出具《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被告确认:1.被告自2007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来,从原告处获得助学贷款合计5000元;2.被告承诺从2010年4月1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于起始还款日结清所有历欠利息,之后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6日,至2014年12月5日还清贷款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至2014年5月22日的正常利息1013.64元,逾期利息86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国家助学贷款还款确认书》、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大港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大港营业部是原告下属二级分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信息单证实截至2014年5月22的贷款本金5000元、正常利息1013.64元、逾期利息866.6元未偿还,该信息单的记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因借款合同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祁元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祁元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至2014年5月22日的正常利息1013.64元,逾期利息866.6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由被告祁元原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程宏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