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涛与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750号原告:徐涛。委托代理人:石碧蕾。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强。被告:张伟强。原告徐涛与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张伟强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由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出具(2014)杭上商初字第175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碧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2014年4月10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浙联所)与两被告签订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书》的权利受益人及持有人,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两被告委托办理多项法律事务的事实,各方在所签订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了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350万元及此后利息的义务,同时协议书约定了两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与原告的购房合同、备案登记等合同义务,以及承担100万元的不履行违约赔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就协议履行事宜多次前往被告办公地耀江发展中心大厦与两被告协商,但至今尚未能获得任何的履行进展,中铁公司及张伟强因房产经济发展现状以及各种民间融资、建筑欠款、金融机构欠款等多起诉讼纠纷案件所累,对外负债已不下数十亿,所开发的田逸之星等项目均陷入烂尾的境地,对协议书的履约能力和解决诚意均已荡然无存。原告认为各方所签订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书》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为办好相应事务,原告的努力工作和艰难付出是十分巨大和不易的,被告应秉承善良尊重按约及时支付及履行协议各项约定。原告为良好心愿再三拖延付诸诉讼手段,时至今日,原告财产权益实质上已基本灭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350万元(利息以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费结算协议书,证明本案被告中铁公司及张伟强,分别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浙联所签订了多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合计约定服务费用为350万元;协议约定在全部服务费最迟支付日期后,被告负有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利息按4倍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结清为止;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履行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备案登记等合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被告需承担100万元的不履行违约赔偿;协议各方同意并认可,协议中浙联所涉及的各项权利和权益,均指定由本案原告持有,持有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本协议的签署、履行等提起各项主张和诉讼权利。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伟强(以及其妻沈恬)2013年3月11日因与齐跃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浙联所办理其一审诉讼事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收费为60万元;合同约定法律事务已办理终结。3、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证明中铁公司2013年4月14日与浙联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法律顾问费为每年十万元。4、法律委托服务合同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仲确字第1号民事裁决书及杭州仲裁委员会(2013)杭仲(金)调字第00089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张伟强2014年1月26日因与齐跃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浙联所办理其一审仲裁事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收费为100万元;合同约定法律事务已办理终结。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铁公司2013年9月27日因与张智雄、王丽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浙联所办理其一审诉讼事务;合同约定法律服务收费为100万元;合同约定法律事务已办理终结。6、公告费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无证据出示。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浙联所与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签订律师费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中铁公司与浙联所未结算的律师费190万元,被告张伟强与浙联所未结算的律师费160万元,合计350万元。对于全部未结算的律师费(含35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对浙联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在2014年4月20日前中铁公司、张伟强支付320万元律师费给浙联所,则浙联所认可三方的全部未结算律师费已结清;若到期未付清的,则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除按350万元承担支付责任外,另需从2014年2月1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果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无法在2014年4月10日前按照约定向浙联所结清律师费的,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确认将以优惠价格售卖中铁公司名下开发的部分物业给浙联所,并承诺将在2014年4月30日前安排销售给浙联所物业的推荐和确定工作,保证开发商与浙联所签订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关于放款承担义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保证开发商在签约后按期进行预售房的备案登记;逾期履行或未完成上述各项事务的,或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无瑕疵的履行完毕的,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承担履约违约金100万元;浙联所就本协议所持有的各项权利、利益均已指定徐涛或徐涛指定的个人或单位的自身名义所有及持有,所有人有权就本协议的签署、履行等提起各项主张和诉讼权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之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与浙联所就合计未付的350万元律师费达成的《律师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真实有效。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期限向浙联所支付350万元律师费用,故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除应向浙联所支付350万元律师费用之外,另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利息。同时,因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未按约定完成将中铁公司名下开发的物业向浙联所进行推荐和销售工作,故依据涉案协议约定,应为此承担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责任。原告徐涛系浙联所指定的涉案协议各项权利、权益的所有及持有人,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对原告徐涛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张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涛350万元律师费用。二、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徐涛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涛违约金100万元。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中铁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伟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