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苏保州与冯现昌、李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保州,冯现昌,李计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19号原告苏保州,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现昌,男,195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李计香,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区。原告苏保州诉被告冯现昌、李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保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现昌、李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保州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冯现昌、李计香在林州市其林台盛鑫园盖楼,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并写了借款条,约定利息2分,后多次催促他们还款,他们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诿无奈,我只有诉讼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我借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冯现昌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计香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冯现昌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打有借据并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冯现昌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据上未有李计香的签名,且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的证据,故被告李计香不承担还款责任。借据上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对此做了合理解释,依法按大写数额予以支持。借据上利息未写清是月息还是年息,由于被告未到庭,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考虑,应按年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现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保州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保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现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冯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