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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亿森(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亿森(上海)模具有限公司,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亿森(上海)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向原告供应模具钢,先是供应日本产SLD模具钢,此后经被告推荐,原告向被告购买韩国浦项产SKD11模具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便原告确信产地。2007年、2008年及2009年4月前,被告供货价格为45元/公斤,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间供货价格为40元/公斤,此后的价格为39元/公斤。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所供货物有开裂、形变等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为追索争议货款诉至本院,被告在审理中承认所供货物不是韩国浦项产SKD11模具钢,而是以国产钢替代,市场价仅为每公斤8元至15元,最多只能以均价14元/公斤结算。如以此价格计算,被告应退还多收取的货款5,752,326元。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5,752,326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401,983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该请求为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所供货物符合约定,只有在合同上约定货物为韩国浦项产的,才会供应韩国浦项产模具钢,否则,供应其他国产钢也符合约定。原告诉请主张中未将被告交付的65760公斤韩国浦项产模具钢剔除,被告购买国产钢进货价大部分在19至20元间,不同意原告以14元单价主张,如果算差价也应以单价20元为准。即便被告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原告的诉讼也超过了两年的异议期,且不论合同已约定了一个月的异议期。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钢。初期,被告向原告供应日本产SLD模具钢,2007年后期,被告向原告推荐使用与SLD模具钢性能相近的韩国浦项产SKD11模具钢。SKD11供货开始后不久,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所供SKD11均系原厂韩国浦项出产,按原厂技术标准检验,如出现不符合原厂技术标准的质量问题,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持续供货至2011年8月,期间的价格为最初每公斤45元至后来的40元及39元不等。在协商调价过程中,原告曾在报价单中注明“要真正韩国浦项SKD11标准质量,若有假,造成损失照价赔偿,包括机加工费、人工费(甚至第三方的责任)。双方截止2011年4月间的货款已结算。此后的货款由于原告认为材质不符而生争执未付,被告曾诉诸本院,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8月间结欠的余款1,818,396.85元。本院认定双方对于所供货物SKD11产地为韩国浦项的意思明确,被告以国产模具钢替代SKD11,至少构成违约,被告以单价39元主张货款有失公允,本院酌定以单价19.50元确定货款金额,即与19.50元差价部分予以扣除而未支付被告。该案生效后,原告对于2011年4月前已支付的货款提出返还差价的主张。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报价单、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本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0号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国产模具钢替代韩国浦项产SKD11模具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已收取的货款应以合理价格计算,多计部分应予返还。本院酌定单价19.50元为合理。据统计,被告以45元单价供货40940.6公斤,以40元供货的为66979.79公斤,39元的则为106737.34公斤,其中,韩国浦项产SKD11为65760公斤,本院以均价42.50元计,国产部分本院酌定以单价19.50元计,照此计算,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为2,985,969.1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不失合理,同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已超过两年异议期观点,因被告对产品的产地作出特别声明予以保证,故此观点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捷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亿森(上海)模具有限公司多收的价款人民币2,985,969.13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80.08元减半收取22,59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590.04元,由原告负担10,418元,被告负担17,172.0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