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沈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0时30分,被告人林某某及阙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刑)、沈某甲等人在永定县凤城镇花样年华KTV唱完歌后从四楼坐电梯下一楼,沈某、赖某等人也一起坐电梯下一楼。在电梯里,因赖某的脚被沈某某踩到,双���发生口角后引起互殴。电梯下到一楼后,沈某因其它事情拿手机跟人打电话,这时与沈某某在一起的阙某某误以为沈某叫人来帮忙打架,不问缘由,随即上前用脚踢沈某身体并用拳头打其嘴巴致其倒地,沈某从地上爬起后,在现场的被告人林某某也用脚踢沈某身体,致沈某受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沈某的伤情为轻伤(损伤致其颌面部一处贯通创口)。2012年9月24日,同案人阙某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沈某的全部损失。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南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阙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赖某、沈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阮某某、沈某甲、江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2012)第173号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14)永刑初字第138号、(2014)永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赖某不需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害人赖某、沈某的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林某某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地位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旭凯人民陪审员 赖小兰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本判决主要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