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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慈民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举安、宋文平、李举平、朱方琼金融借款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举安,宋文平,李举平,朱方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306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锋,男。被告李举安,男。被告宋文平,女。被告李举平,男。被告朱方琼,女。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举安、宋文平、李举平、朱方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举安、宋文平、李举平、朱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举安、宋文平向原告所属阳和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被告李举平、朱方琼为其贷款担保。贷款后,被告李举安、宋文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李举安、宋文平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举平、朱方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李举安、宋文平15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举平、朱方琼担保的事实。被告李举安、宋文平、李举平、朱方琼均未答辩。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李举安、宋文平立据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阳和信用社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75‰,按月结息,期限为3年。同日,被告李举平、朱方琼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李举安、宋文平的借款做担保。2013年4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李举安、宋文平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举安、宋文平结了部分利息后,经催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本院认为,被告李举安、宋文平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合同,原告向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举安、宋文平因签订合同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被告李举安、宋文平因违约而给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举平、朱方琼为被告李举安、宋文平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慈利县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举安、宋文平返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李举平、朱方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李举安、宋文平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举安、宋文平返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赔偿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院指定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李举平、朱方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举安、宋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熊中正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