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引丽与蒋慎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引丽,蒋慎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马引丽,女,1983年10月3日生,回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乌龙镇坝塘村委会石头地小组居民,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土桥温馨宾馆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5301131983********。被告蒋慎祥,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人,昆明市东川区乌龙镇坝塘村委会石头地小组居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5322261982********。原告马引丽与被告蒋慎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慎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引丽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东川生活,2004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蒋纪帅,2009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蒋纪怡。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感情慢慢变淡了,2012年6月夫妻打了一架,被告就离家出走了,至今已二年多,也不与家人联系,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找到被告。综上,被告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二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个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蒋慎祥未作答辩。原告马引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二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薄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三、东川区乌龙镇坝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人郑红庆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四、(2013)东民初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述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直接采用。被告蒋慎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引丽与被告蒋慎祥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6日生育长子蒋纪帅,2009年1月16日生育次子蒋纪怡。2012年6月,被告蒋慎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被告蒋慎祥2012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马引丽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马引丽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慎祥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儿子蒋纪帅、蒋纪怡判由其抚养,由被告蒋慎祥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纳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儿子蒋纪帅、蒋纪怡的诉请,并酌情确定由被告蒋慎祥自2015年1月起给付二个儿子的抚养费各400元,至蒋纪帅、蒋纪怡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引丽与被告蒋慎祥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子蒋纪帅及次子蒋纪怡由原告马引丽抚养,由被告蒋慎祥每月给付两个儿子抚养费各4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蒋纪帅、蒋纪怡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引丽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杨 芮审判员 赵光文二0一五年一月四书记员 吕永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