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杨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杨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牛四通,系组长。住所地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东四区*期。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被告杨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称,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包头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为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六条于2010年8月I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开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包头市。但由于股东杨志刚控制公司公章和全部的公司证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清算组无法开展正常的清算工作。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全部证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刚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包头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公司,于2010年8月I日成立了清算组,牛四通为清算组组长,杨志刚为副组长,清算组成员为余东勇及相关财务会计人员,清算组开始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起,工作地点为包头市。2013年8月28日,包头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第三条内容为:杨志刚、余东勇有义务配合北京中渣公司办理包头中渣公司的注销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移交包头中渣公司公章、2011年账簿、营业手续、税务手续、签署有关法律文件等,2013年9月30日前交于北京中渣。现包头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照(公司公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公司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公司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一般纳税人证一本)在被告杨志刚处,致公司清算组无法开展正常的清算工作。故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包头市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全部证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等书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3日股东会决议、2013年8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牛四通、杨志刚、余东勇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包头中渣高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照(公司公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本,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一本,公司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公司地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一本,一般纳税人证一本)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