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家义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351号罪犯王家义,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以(2011)萧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家义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宿中刑终字第001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罪犯王家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家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