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农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魏占五与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占五,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魏占五,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刘志勇,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代表人牛兴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占五诉被告刘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占五、被告刘志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志勇雇佣的司机于连洋驾驶吉A6G1**号挂车,在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的华能生物发电厂储料场院内倒料熄火停放时,原告看见于连洋驾驶的车辆车底盘下有碎草,为防止车辆底盘过热导致碎草着火烧毁车辆,便上前为其清理,于连洋启动车辆时,没注意到正在为其清理碎草的原告,车辆将原告拖出数米,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37212.01元。因被告刘志勇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37212.01元、误工费29087.08元、护理费3583.47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伤残赔偿金28863.63元、继续治疗费2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92.52元、母亲2213.91元、子女2213.9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46716.5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被告刘志勇辩称,确实是我的车将原告拖出数米,因我的车有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时间应为30天,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的标准计算;2、原告伤残是两个十级伤残,按照15%的残疾赔偿起诉,标准过高,应按11%的标准计算;3、原告需向法院提交被抚养人的证据;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保护;5、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报警回执被告刘志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诊断3张、清单1份。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对门诊发生的医药费需要结合门诊治疗时间。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二被告均无异议。4、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出警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5、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志勇向法庭举证1、保险单二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刘志勇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农安县公安局华家派出所接到于连洋报警称,于连洋驾驶被告刘志勇所有的吉A6G1**号挂车,在农安县华家镇迟家村的华能生物发电厂储料场院内倒料熄火停放时,因原告魏占五在车底盘地下为车水箱清理碎草,于连洋启动车辆准备干活时,没注意到车底下正在干活的魏占五,将魏占五身体多部位拖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37202.01元。(二)、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占五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占五左下肢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腰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占五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25000.00元。(三)魏占五的父亲魏井勤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8年。7379.71×8×13%÷5=1534.98元。魏占五的母亲冯秀琴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9年。7379.71×9×13%÷5=1726.85元。魏占五的儿子魏展朋为被抚养人,抚养期限为3年。7379.71×3×13%÷2=1439.04元。合计4700.87元。(四)、于连洋驾驶吉A6G1**号挂车为被告刘志勇所有,于连洋是刘志勇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泛指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中,刘志勇雇佣的司机于连洋因疏忽大意给原告魏占五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于连洋是刘志勇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因此于连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志勇承担。又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现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37202.01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为7个月零1天):1937.42元×7个月+89.08元=13651.02元;3、护理费(33天):2361.92元+108.59元×3天=2687.69元;4、伙食补助费:100.00元×33天=3300.00元;5、鉴定费:2250.00元;6、残疾赔偿金:9621.21元×20年×13%=25015.1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87元8、精神抚慰金:8000.00元;9、继续治疗费:25000.00元。以上合计121806.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占五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13651.02元、护理费2687.69元、残疾赔偿金250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0.87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64054.73元。余款医药费27202.01元、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继续治疗费25000.00元,合计55502.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250.00元由被告刘志勇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魏占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556.74元。二、被告刘志勇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魏占五鉴定费、2250.00元。三、驳回原告魏占五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13元(原告预交1585.92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