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89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武晓英,女,汉族,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英、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份在网上相识,于2013年10月份订婚,2014年办婚宴,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7万元整。原告在与被告订婚后多次提出领结婚证,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在与被告生活同居不到两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原告多次去���被告不回家。显然被告是假借结婚之名,又拒不领取结婚证,以骗取原告彩礼。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原告欺骗了被告,当时说有工作有房子。订婚时给了被告68000元现金,2000元存折共70000元大包,包括彩礼、照相、金子及男女的衣服。后买了钻戒4896元、黄金项链7650元、黄金戒指1360元、照相4200元、男女衣服4000元、洗漱用品2800元,共花了25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也是被骗的,被告只同意将购买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和2000元的存折归还原告,被告购买的钻戒、结婚后存的1万元都在原告手中,可以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婚后于2014年按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7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70000元被告应否返还的问题。因该70000元包括结婚支出的衣服、首饰、照相、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故并不完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综合考虑该款实际花销,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子女情况等酌情考虑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双方同居时间短,且无子女,考虑因结婚和共同生活中必然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结婚费用70000元数额较大,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短、无共同子女,故本院结合实际支出情况,酌情考虑由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775元,其余775元由被告负担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尚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