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00年7月31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3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介绍并容留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韩某甲卖淫一次。2、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介绍于某某在韩某甲经营的小卖部中以260余元的价格向韩某甲卖淫一次。3、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介绍并容留于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韩某乙卖淫一次。4、2014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家中介绍并容留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卖淫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受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情况。(2)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于某某、韩某甲、高某、韩某乙因卖淫嫖娼被处罚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4)刑事裁定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假释情况。(5)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实王某容留、介绍卖淫的方式、时某、地点、对象及获利的事实。(2)证人韩某甲、高某、韩某乙证言,各自证实嫖娼的方式、时某、地点、费用及过程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方式、时某、地点及过程的事实。4、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辨认出“姓荆的”即卖淫女于某某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某辨认出韩某甲、高某、韩某乙就是找其嫖娼的男子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韩某甲、高某、韩某乙辨认出王某是介绍其嫖娼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举报他人容留卖淫,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于某某因盗窃韩某甲钱财而自愿向韩某甲卖淫偿债,其未起到介绍作用;其未介绍他人卖淫,不构成介绍卖淫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举报他人容留卖淫,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虽在预审阶段曾检举他人容留卖淫,但并未经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于某某因盗窃韩某甲钱财而自愿向韩某甲卖淫偿债,其未起到介绍作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已为其本人在预审阶段的供述、证人于某某和韩某甲的证言充分证实,系经上诉人王某介绍,于某某以向韩某甲卖淫而偿付其先前盗窃的钱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妥,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其未介绍他人卖淫,不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纵观上诉人的具体犯罪行为,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彩霞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李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