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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瑞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陈瑞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忠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峰。上诉人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瑞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嵊泗县绿贻贝壳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