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美霞、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酗酒,无所事事,导致家庭矛盾经常发生,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4年8月份,因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告遂回娘家居住,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召集亲属及朋友进行说和后,原告回被告处生活,但在10月17日下午,被告无端又将原告打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共同生育男孩程某甲,婚后双方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