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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崔某某与被申请人付某、邹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德义,付奎,邹玉华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财保2号申请人崔德义、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付奎,现年49岁,现住扶余市。被申请人邹玉华,现年48岁。申请人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扶余市肖家乡西大十五号村的院落3000平方米、住房及库房和生产车间的房屋产权档案予以查封、对其所有的地衡一台、315千伏变压器一台(对其用电户予以查封)、时代轻型货车一辆、铲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二被申请人付奎、邹玉华所有的位于扶余市肖家乡西大十五号村的院落3000平方米、住房及库房和生产车间的房屋产权档案予以查封(房产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000466**号、00073091号、00073092号、00073093号、000730**号)、二、对二被申请人付奎、邹玉华所有的地衡一台、315千伏变压器一台及所有用电设备(对其用电户予以查封)、铲车一辆予以扣押、×××号时代轻型货车车籍档案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