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涛,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41989********,汉族,大专文化,横山县殿市镇石壁则村人,住本村。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涛酒后驾驶陕K742**小车沿横子路由殿市向横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横子路1KM+2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雷崇金驾驶其内乘坐王海清、王紫伊的陕KH2**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涛、雷崇金、王海清、王紫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4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涛酒后驾驶陕K742**小车沿横子路由殿市向横山县方向行驶,当行至横子路1KM+28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雷崇金驾驶其内乘坐王海清、王紫伊的陕KH2**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韩涛、雷崇金、王海清、王紫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5.42mg/100ml。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告知书、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前保全告知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人口信息、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横山县百信医院住院记录等书证;证人白占明、白余明的证言;被害人王海清、雷崇金的称述;被告人韩涛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师小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