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刚,男,身份证号码:×××00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香工路17号元盛电子厂宿舍210房的住所,翻越外窗阳台至212房内,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裤袋里的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邹某放在枕边的一部白色欧乐酷牌ALLCALLU1糖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盗走。2014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香工路17号元盛电子厂宿舍210房的住所,翻越外窗阳台至212房内,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枕边的一部三星牌S635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及一部优米牌UMI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6元)盗走。2014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香工路17号元盛电子厂宿舍210房的住所,翻越外窗阳台至212房内,趁房内人员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放在枕边的一部欧乐酷牌多米U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4元)、人民币600元及被害人邹某放在枕边的一部白色TCL牌S838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2元)、人民币67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邹某、任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害人邹某、任某提供的涉案手机价格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珠海市公安局洪湾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珠价鉴字(2014)94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