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罪犯张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0号罪犯张伟,男,藏族,生于1990年2月11日,小学文化,四川省康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康定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康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张伟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甘中刑执字第14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19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该犯学习成绩较好。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态度端正,服从分配,积极学习生产技术,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该犯表现突出,在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安全之星”,折合计分10;获得“表扬”奖励一次,折合计分10分。在年度计分考核中,2013年6月至12月计分考核得分50分,2014年1月至10月计分考核得分66分。累计得分13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林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