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鳌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詹银生与游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银生,游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鳌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詹银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游明英,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乐辉,男,江西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詹银生与被告游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根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詹银生、被告游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游明英对原告讲要借11万元投资做生意,月利率0.03,每月利息33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游明英11万元,没有写借条。2013年12月24日游明英又说要借原告20万元去项目投标,月利率0.03,每月利息6000元,不借久,原告随时要随时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游明英20万元,游明英也没有写借条,2014年3月3日游明英通过银行转帐还了原告20万元及利息。隔日游明英又对原告讲刚还的20万元再借给她投标用,原告说自己过几天也急需用钱,游明英说不借久,半个月投标的钱就回来,月利率0.04,利息4000元,2014年3月4日游明英拿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到银行转帐20万元,游明英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到2014年4月4日只还了利息,没有还本金,原告一直催游明英还钱,游明英说钱帮别人借的,但不要紧,这几天别人公司运转困难,下个月就好了,原告问游明英钱投到那个老板手里,游明英说这个老板好有钱,不要紧,工程都上千万,有些工程超过亿万元。在原告一直催问下游明英说出这个老板在水利局上班,叫胡小英。之后原告与游明英多次催胡小英还款,胡小英先后向原告还款6万、4万、5万,共计还款15万元,游明英还欠原告16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游明英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游明英负担。被告辩称,游明英系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胡小英借贷关系的中介人,游明英没有使用一分钱,游明英也是胡小英集资案的受害人,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游明英出具的借据,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给游明英的款项,游明英同意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詹银生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和银行转帐原件4份,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于2013年11月4日从原告老婆李小莲帐户向游明英帐户转款110000元,游明英没有出具借条,2013年12月24日从原告帐户向游明英帐户转款20万元,游明英没有出具借条,2014年3月3日游明英偿还原告20万元,2014年3月4日游明英从原告帐户转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条,游明英共向原告借款3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2013年11月4日游明英借李小莲11万元而不是借詹银生的,詹银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3月4日从原告帐户转款20万元是转帐给胡小英,而不是转给游明英,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游明英通过胡小英向原告还款15万元,另外游明英自己向原告还款46200元。本院认证意见,游明英出具给詹银生的借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另外詹银生从其妻子李小莲帐户借给游明英11万元,没有借据,游明英通过胡小英向詹银生还款15万元,游明英尚欠詹银生16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詹银生从其妻子李小莲帐户转帐借给游明英11万元,2013年12月24日詹银生从原告帐户转帐借给游明英20万元,2014年3月3日游明英偿还詹银生20万元,2014年3月4日游明英拿詹银生的银行卡、密码从詹银生帐户转款20万元给胡小英帐户,游明英当日向詹银生出具了20万元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詹银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借人游明英,2014年3月4日”,尔后,游明英和詹银生一起到找胡小英还款,胡小英分三次向詹银生还款15万元。游明英尚欠詹银生借款人民币16万元。本院认为,游明英尚欠詹银生16万元,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和双方认可的还款数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游明英主张除偿还詹银生15万元外还偿还了詹银生46200元,游明英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詹银生主张游明英的借款口头约定应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游明英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明英欠原告詹银生借款人民币1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二、驳回原告詹银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游明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根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