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文晓雅与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晓雅,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太平桥村彭家滩组***号。委托代理人漆慧,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亮,男,194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公安局退休干警,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新华组8114号。系死者黄艳华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玲,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号***号。系死者黄艳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雷,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株洲市车管所干警,住湖南省株洲市云龙示范区龙头铺派出所宿舍。死者黄艳华之子。刘玲玲委托代理人唐金龙,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株洲市人,天元公安分局干警,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1号304号,系刘玲玲之夫。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福正,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文晓雅因与被上诉人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晓雅的委托代理人漆慧,被上诉人刘先亮、刘春雷及其与刘玲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福正,以及被上诉人刘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8时3分许,被告文晓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轻便电动摩托车,在老长株公路由龙头铺交警中队往龙头铺方向行驶至龙头铺镇龙兴社区前路段时,遇黄艳华在此路段由龙兴社区往道路对面横道时,被告文晓雅的电动摩托车右侧把手与黄艳华相撞,造成黄艳华倒地受伤后送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文晓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艳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文晓雅未给其所有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再查明,受害人黄艳华是株洲云龙示范区龙头铺镇兴隆山村新华组居民,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黄艳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七十周岁。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文晓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艳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要求被告文晓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艳华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213190元(计算方式为21319元/年×10年=213190元);2、丧葬费:依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丧葬费为20014元(计算方式为40028元/年÷12月×6月=20014元);3交通费、生活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了相关的标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的标准,酌定为交通费1750元、生活费300元,共计20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黄艳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属实,故三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85254元。(三)本案被告文晓雅应如何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计算赔偿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艳华死亡的结果,被告文晓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文晓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75254元,被告文晓雅应承担140203.2(计算方式:175254元×80%=140203.2元),扣除被告文晓雅已经垫付的100000元,被告文晓雅还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502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晓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203.2元;二、驳回原告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被告文晓雅承担。一审宣判后,文晓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146条的规定,基于刑事案件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在具体处理上存在差异,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乃是对被害方的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不应再作出与单纯的民事案件相同的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势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除非原、被告双方调解达成协议赔偿精神损害,否则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依法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先亮、刘玲玲、刘春雷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刑事与民事是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但与应该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不影响被上诉人另行提出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本案中适用刑诉法解释138条错误,被上诉人并非单独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是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被上诉人的诉求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民法、侵权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受上诉人引用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局限。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具有相互包容或相互替代的关系,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免除其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给予的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赔偿,尽管上诉人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序上可以起到对受害人抚慰作用,但不能完全弥补了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明显不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株荷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被判处缓刑,除一审认定的10万元以外还另行支付了2万元赔偿金。证据2,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2014年2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上诉人质证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证据采信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文晓雅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文晓雅除向被害人家属支付10万元赔偿金外,在一审判决后另行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万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受害人家属依照侵权法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失。故交通事故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不管是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还是另行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均包括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受害人家属即被上诉人并非在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故原审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因《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赔偿项目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上诉人文晓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铭伦附:二审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