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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德表、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与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表,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王重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黄德表。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龙翔路。代表人:XX金。被告:薛明山。被告:王重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德表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王重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德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德表撤回对被告黄忠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黄德表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