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黄德表、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与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表,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王重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北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黄德表。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龙翔路。代表人:XX金。被告:薛明山。被告:王重伦。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德表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鑫星工具厂、薛明山、王重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德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德表撤回对被告黄忠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黄德表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