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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炳林诉刘东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炳林,刘自家,刘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赵炳林,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自家,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霍志杰,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东亮,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彩霞,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炳林与被告刘自家、刘东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展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林委托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刘自家委托代理人霍志杰、被告刘东亮委托代理人刘彩霞、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炳林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在槐中路国际城门口,被告刘自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为此花费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35元。被告刘自家,被告刘东亮辩称,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合理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10分,被告刘自家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沿槐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赵炳林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赵炳林和王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自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炳林无责任。原告赵炳林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胸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共计住院15天。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刘东亮名下,被告刘东亮系被告刘自家之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玉芬同时起诉被告刘自家、刘东亮和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本院已作出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玉芬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1566.35元、误工费11135元、护理费15793元、××器具费28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检查费972元。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9582.74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2张、住院清单1份、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予以佐证。2、误工费5200元,主张误工期间2个月,误工标准为2600元/月,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3、护理费2253元,主张护理期间为20天,主张护理人工资标准为3380元/月。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佐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6张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2、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的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交该证据,我方仅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的期间无异议,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5、交通费申请法院酌定。被告刘自家、刘东亮质证意见: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自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炳林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1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刘自家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82.74元,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票据2张、住院清单1份、病案1份、诊断证明2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应当得到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间,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该两份诊断证明均载明原告需:“注意休息,壹周后复查。”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期间和误工的持续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3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600元/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间,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工资标准为3380元/月,虽提交河北博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行为造成收入减少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伤情确需护理,且原告主张其护理人从事房地产行业,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业行业标准39096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7元(39096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我省100元/天的标准尚未实施(该标准于2014年7月1日实施),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该标准实施前的标准5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6张予以佐证,鉴于原告住院、出院确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4199.7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32.74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王玉芬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66.35元,因此次事故的两位被侵权人需共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且两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96元{10000×(10332.74÷(44166.35+10332.74)】},不足部分共计8436.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67元,此次事故中另一被侵权人王玉芬的误工费、护理费、××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28元,因此次事故的两位被侵权人需共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且两伤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79元{110000×(3867÷(122028+3867)】},不足部分共计48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炳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275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24.74元。二、驳回原告赵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刘自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展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