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海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永兴、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海桥,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东,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张真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祝远,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金石,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永兴,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赵祖国,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海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谢永兴、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谢永兴是与黄霭仪共同作为买受人与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谢永兴主张的黄霭仪已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谢永兴这一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在对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方面未有依法进行审查,事实认定不清。另外,黄海桥、陈泽连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乡支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且两人共同以房地产权利人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给建设银行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在实体上审理及处分了黄海桥、陈泽连作为借款抵押人的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却未依法追加陈泽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和(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时确定。上诉人黄海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各自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5元,本院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孟 晋审判员 赵伟光审判员 胡健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翠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