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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国华与孙强、丁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孙国华。委托代理人陈金龙,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强。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冬琴。委托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华与被告孙强、丁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孙强、丁冬琴的委托代理人朱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华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孙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孙强书写的借条及户口摘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强、丁冬琴辩称,被告除偿还5000元外,另偿还了30000元,现只欠15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被告提供证据为收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孙强从被告处收取了人民币3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收到的30000元中10000元是原告代收,用于被告孙强偿还他人的债务。另原告与孙强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许多没有手续的,现被告还欠45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6日,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仅还款5000元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取了被告孙强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户口摘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借款项后收取了被告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系代收款和其他往来应收款,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时认可收取被告还款5000元,属于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自认的5000元与原告收取的30000元在数额上不一致,应认定为不同时间的还款,故被告已还款为35000元,尚欠15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强、丁冬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华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3元,由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